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绿德川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保利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晓锋,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绿德川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保利化肥有限公司(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绿德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绿德公司自销保利公司复合肥以来,截止2014年11月共结欠各类复合肥95.89吨,合计欠款241563.8元,其中包括由海南三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口郎田农资有限公司转至绿德公司名下的复合肥(绿德公司自2014年二季度就没从保利公司直接拿到复合肥,上述复合肥款已不包含运输费)。绿德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之前还款不少于6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底之前还清。目前,绿德公司已向保利公司还款3万元,尚欠211563.8元没有偿还。请求:1、绿德公司立即支付保利公司欠款211563.8元;2、诉讼费由绿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绿德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保利公司、绿德公司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在该承诺书中绿德公司确认尚欠保利���司化肥款241563.8元,现保利公司确认绿德公司已向其偿还3万元,故保利公司主张绿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11563.8元化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绿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115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57元,由绿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还款承诺书》就确认绿德公司、保利公司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确认绿德公司欠付保利公司211563.8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还款承诺书》并不是针对保利公司出具的。既然保利公司主张化肥欠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保利公司应当举证化肥销售的具体数额,供货单、销售价格等最基本的销售数据,但保利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举证,因此仅凭《还款承诺书》是无法确认绿德公司的欠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并驳回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保利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保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欠款有《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绿德公司在承诺书上自认共结欠保利公司各类复合肥95.89吨,欠款241563.8元,在发生纠纷后,绿德公司自动还款3万元,实际欠款211563.8元。绿德公司在承诺书上承诺“在2015年2月2日之前还款不少于6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但实际仅还3万元,所以,保利���司要求其全部还清欠款,于法有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绿德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其自销保利公司复合肥以来,截止2014年11月共结欠各类复合肥95.89吨,合计欠款241563.8元,其中包括由海南三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口郎田农资有限公司转至绿德公司名下的复合肥等。从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绿德公司与保利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的化肥买卖进行结算并确认各类化肥的供货数量及绿德公司的欠款数额,且后,绿德公司亦向保利公司偿还3万元。现保利公司持绿德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绿德公司向保利公司支付拖欠的211563.8元化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绿德公司关于《还款承诺书���并不是针对保利公司出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化肥销售的具体数据,原审仅凭《还款承诺书》无法确认欠款,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海口绿德川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杰林
审判员 李 燕
审判员 符敏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