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906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房登峰。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法定代表人黄文彬。
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和平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以下简称和平良种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姚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房登峰,被告和平良种场法定代表人黄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法律服务所诉称: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诉张建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各为1000元,合计2000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上述代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平良种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被告目前无力支付原告代理费,请求法庭组织双方予以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和平法律服务所(乙方)与被告和平良种场(甲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房登峰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甲方诉张建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受托人必须认真负责准备按时出庭;甲方应如实向受托人叙述本案事实,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收费方式为1000元。2014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房登峰到清浦区人民法院,作为甲方诉张建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执行代理人;受托人必须认真负责准备按时出庭;甲方应如实向受托人叙述本案事实,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收费方式为1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但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份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和平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和平良种场之间签订的两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刘姚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