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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4038号

王福清、曹文兰与李海平、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清,曹文兰,李海平,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4038号原告王福清,居民。原告曹文兰,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周红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平,居民。被告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32号。负责人宿廷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清、曹文兰与被告李海平、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清、曹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周红红,被告李海平,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清、曹文兰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海平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人民医院门口靠边停车时,与原告王福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夫妻二人受伤住院,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经查,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万盛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李海平为司机,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海平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万盛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宿莲清,李海平承包宿莲清的车辆用于营运,该车挂靠在万盛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盛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海平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万盛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宿莲清,李海平承包宿莲清的车辆用于营运,该车挂靠在万盛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9时,李海平驾驶鲁G×××××号轿车(载乘客刘玉梅)沿安丘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健康路人民医院门口处靠边停车乘客刘玉梅下车开车门时,与顺向行驶王福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曹文兰)相撞,致使王福清、曹文兰受伤,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清、曹文兰、刘玉梅无事故责任。原告曹文兰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319.95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887元;原告王福清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75元。2016年1月4日,安丘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曹文兰出具伤情证明,该证明出院医嘱内容为: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期间佩戴支具可适当下床活动,注意下肢功能锻炼,不适时及时复诊,住院及出院期间需2人陪护。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福清所驾电动车损失价值为590元,手机损失价值为400元,为此,原告王福清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海平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万盛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福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75元、误工费54.36元、手机损失400元、电动车车损59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9.36元。原告曹文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206.95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31137.95元。对原告王福清主张的损失,被告认可的有:评估费100元、清障费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曹文兰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8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伤情证明、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手机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海平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清、曹文兰、刘玉梅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海平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海平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文兰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病历复印费28元。关于原告曹文兰主张的医疗费18206.9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曹文兰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了糖尿病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花费,对该部分费用应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情证明,原告2016年1月4日已自动离院,因此,1月4日至1月14日共11天的时间原告是挂床的,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2016年1月14日出院,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曹文兰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挂床,亦未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申请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亦未就原告用药合理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原告曹文兰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曹文兰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曹文兰医疗费18206.95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曹文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50元,因原告曹文兰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安丘市兴安街道汶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安丘市万友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均工资2686.67元,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另,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文兰已年满63周岁,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文兰主张的护理费4003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扣除挂床11天后按护理人员户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曹文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而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因此,原告曹文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曹文兰护理费损失4003元(80.06元/天×25天×2人)。关于原告曹文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三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曹文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福清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评估费100元、清障费50元。关于原告王福清主张的医疗费475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王福清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王福清医疗费4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36元,三被告称原告王福清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福清已年满61周岁,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王福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且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福清主张的手机损失400元、车损590元,三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称原告应当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手机购买发票来证明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清及时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电动车和手机损失进行了评估,三被告虽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电动车和手机的损失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90元、手机损失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福清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王福清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三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王福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文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987.95元;原告王福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15元。因被告李海平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55.56元,赔偿原告王福清医疗费244.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兰护理费40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清手机损失、车损、清障费共计104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兰损失13758.56元,赔偿原告王福清损失1284.44元。对原告曹文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229.39元、原告王福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0.56元,因被告李海平驾驶的鲁G×××××号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海平、万盛汽车出租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375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清医疗费、车损、手机损失、清障费共计1284.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9229.3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清医疗费、评估费共计330.56元;

五、驳回原告曹文兰、王福清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王福清、曹文兰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海平、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