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执复字第12号

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超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第201栋1单元1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080637-0.法定代表人范海涛,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超。申请复议人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王超与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25日前返还王超购房款210万元。2015年9月30日立案执行,同年10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40200元。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未实际送达复议人,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2015)廊广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终止该案的执行,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王超与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冬冬系被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刘冬冬于2015年9月22日签收(2015)广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本案的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人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超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扣划复议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廊坊市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文泉

审判员  徐钢桥

审判员  艾福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