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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407号

牛者耕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者耕,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407号

原告:牛者耕,农民。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代表人:牛福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者耕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者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者耕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利息一年一付,如到期归还不了,党支部、村委会将给借款户增壹分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13万元,两年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因此原告应在2013年9月28日以前起诉,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两年(中途不准退还,如有退还户要求退还,年利息按0.7厘退还借款户);3.借款利息为年息壹分伍厘,一年一付利息;4.甲方(被告)如按期归还不了,党支部、村委会将给借款户增加壹分的利息(从两年后的日期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信访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年息壹分伍厘计算应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者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的利息30000元;

二、自2011年9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1450元。原告负担的部分于预缴费用中扣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