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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恢1号

王晴申请执行李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晴,李小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王晴,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建陵镇名桥村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红砖南路社区。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小岗,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试飞院公安处民警队职工,住阎良区大良西坊9栋60号。本院执行的王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阎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案标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55元、承担执行费51元,共计101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小岗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对李小岗银行存款10106元予以划拨至本院执行账户,且向申请执行人王晴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阎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白凌河执 行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