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赵加碧,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5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开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平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蒲毅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洪,四川春龙洲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
法定代表人:余仕伟。
原告赵加碧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赵加碧主张的本息诉讼请求超过该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春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立冬、
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根据水电五局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职权追加并通知四川平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武电力公司)和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5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碧的委托代理人汪敏,被告水电五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明和杨玉庭,被告平武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洪参加了诉讼,盐亭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家碧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起诉,并提出退回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家碧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家碧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170元,应减半收取1108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汤 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