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财保17号申请人张春华,住望奎县。被申请人代文举,住望奎县。
申请人张春华因与被申请人代文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代文举所有的在望奎县农村信用联社卫星信用社的存款(账号)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申请人在望奎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3000元(账号为)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代文举所有的在望奎县农村信用联社卫星信用社的存款(账号)予以冻结;
二、对申请人在望奎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3000元(账号为)予以冻结。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尉静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文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