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指定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辩护人张轶、汪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等驾车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东方蓝海国际广场,朱某某在姚某某的陪同下至该处3号楼512室上海谦润资本有限公司协商债务纠纷。该公司员工刘某甲阻止朱某某进入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后朱某某被被害人刘某甲、赵某某、刘乙等人带下楼,双方行至东方蓝海国际广场近国顺东路出口处时,刘某甲、赵某某、刘乙与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岳某某持刀,与朱某某等人共同对刘某甲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刘某甲被他人持械殴打致右尺骨冠突骨折等,构成轻伤。嗣后,民警接110报警至上址将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抓获。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补充确认,在审理期间,朱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认案发当日其朋友得知其去财务公司协商债务,因担心有危险而为其叫人陪同,如有意外就帮忙打架,后己方人员见其被架着出来即冲上前与对方发生冲突,其也打过对方,己方有人持高尔夫球棍,对造成被害人轻伤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有立功表现,本案事出有因,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供认事先讲好案发当日其陪同朱某某去谈钱的事,谈不好就准备动手,一共去了三辆车,停在楼下,之后其见朱某某被对方架着出来即冲上去,踹对方一穿白衣的人,后持水果刀对峙。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岳某某是自首,认罪态度好,持刀未伤人,本案是因债务纠纷而起,请求对岳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协商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岳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东方蓝海国际广场,岳某某等人在外等候,朱某某由姚某某陪同至该处3号楼512室上海谦润资本有限公司未找到公司负责人,遇公司员工刘某甲阻拦遂起争执。朱某某被刘某甲、刘乙、赵某某等人带下楼,行至东方蓝海国际广场近国顺东路出口处时,岳某某等人见状上前与刘某甲、刘乙、赵某某发生冲突,岳某某殴打对方并持刀对峙,朱某某的同伙持高尔夫球棍等殴打刘某甲等人,朱某某亦返身参与殴打。后民警接警赶至抓获朱某某,调取朱某某一方人员遗弃现场的高尔夫球棍等;岳某某主动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日,刘某甲、刘乙至上海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刘某甲右尺骨冠状骨折;刘乙头部外伤,左肘软组织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遭他人持械殴打,当其右肘关节屈曲时肘部后方遭暴力直接打击,可以形成右尺骨冠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审理期间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刘乙、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吴某某、叶某的证言及姚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犯罪工具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14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及岳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警方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表示不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对涉案人员依法严惩;朱某某自愿认罪,在亲属帮助下向法院交纳人民币10万元用作赔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请求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岳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采纳公诉人补充确认朱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依法可以对朱某某、岳某某从轻处罚。朱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岳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自愿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朱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程 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