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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执字第1677-1号

李海霞与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海霞,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677-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745。被执行人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然赞。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海霞与被执行人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00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115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茶场马山(土名)的土地使用权一块及地上建筑物和厂房内的设备可供执行,上述财产由(2015)江新法执字第1015号案查封,待上述财产变现后本案参与分配,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6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或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少文

审判员  许荣新

审判员  李毅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