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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执47号

王迎九与鲍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迎九,鲍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执47号申请执行人王迎九,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鲍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鲍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鲍成以鲍永法、何腊梅、车超群名字在银行存款2102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