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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62号

张美蓉与贾宗耀、陈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美蓉,贾宗耀,陈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62号

原告:张美蓉,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宗耀,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贾德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其父亲。

被告:陈玉宝,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卫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美蓉诉被告贾宗耀、陈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蓉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告贾宗耀委托代理人贾德志、被告陈玉宝委托代理人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贾宗耀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原告便通过银行将钱汇到被告贾宗耀指定帐户,陈玉宝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50万元,息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放弃请求)。贾宗耀在庭审中辩称:

一、贾宗耀是向芜湖典当行借款,张美蓉本人贾宗耀根本不认识;

二、贾宗耀投资失误,资金链断裂,从2014年12月就开始停产,固定资产也都没有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还钱,希望原告谅解,法庭判决我们也会服从;

三、关于担保问题,担保是在担保期满半年后不再承担责任,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了,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陈玉宝在庭审中辩称:

一、50万元借款是事实,陈玉宝当时与芜湖典当行有合作,基于双方合作关系以及与原被告的朋友关系,陈玉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二、当时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条上担保期限5年,与情理不符,陈玉宝签字时没看到,也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三、希望法庭可以调解。张美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证明贾宗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二、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贾宗耀、陈玉宝对张美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贾宗耀、陈玉宝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对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贾宗耀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5日向张美蓉借款5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陈玉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约定5年。借款人贾宗耀、担保人陈玉宝签名后,张美蓉按照贾宗耀指定帐户汇款50万元,贾宗耀付息5个月72500元后,借款本息没有继续支付。张美蓉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张美蓉与贾宗耀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美蓉诉至法院要求贾宗耀归还借款5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贾宗耀按照月利率3%付息至2014年9月24日(5个月)72500元,对张美蓉、贾宗耀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2014年9月25日后应当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张美蓉与陈玉宝明确约定保证期间5年,现贾宗耀、陈玉宝主张六个月保证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玉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贾宗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美蓉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陈玉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美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贾宗耀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