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71号
原告:衡某。
被告:郭某。
原告衡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偿还,但是给付过利息,给了多少不记得了。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衡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张,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
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原告现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据此向本院主张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其给付过原告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