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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执异字4号

祁鹤占、韦鹏与周维华、宋海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祁鹤占,韦鹏,周维华,宋海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异字4号异议人祁鹤占,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韦鹏,居民。委托代理人乐洪德,盐城市盐南新村二区25幢301室。被执行人周维华,居民。被执行人宋海棠,女,汉族,居民。褂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甘露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吴秀云,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该副总经理。韦鹏申请执行周维华、宋海棠、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判决生效后,由于周维华、宋海棠、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异议人祁鹤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只是挂靠在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下,其实际所有人系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祁鹤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申请执行人韦鹏的委托代理人乐洪德、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周维华、宋海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购置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总价款为405000元。2011年4月18日,异议人祁鹤占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搅拌车转让合同和挂靠合同各一份,约定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为455830元(含保险费、上牌费、GPS费用),祁鹤占将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王中性承担,与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在这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通过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转款给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45万元(转帐给原法定代表人周成林,已去世),交现金5830元,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455830元的收据给祁鹤占,此后,该车一直由祁鹤占经营、管理、使用。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韦鹏与被执行人周维华、宋海棠、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韦鹏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维华、宋海棠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周维华、宋海棠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都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都执字第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了该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不主张对登记在其名下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从异议人祁鹤占提供的转让合同、挂靠合同、转帐凭证以及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收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异议人祁鹤占为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本案所涉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应确定该车属异议人祁鹤占所有。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查封车辆的权属持有不同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对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查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对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爱华

审判员  耿晔照

审判员  蒋宝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