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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766号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国新、周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国新,周燕,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766号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宏、姚开成,该行员工。被告袁国新,职业不详。被告周燕,职业不详。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农机五金城主楼A308-328室。法定代表人石坚,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袁国新、周燕、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城哈罗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宏、姚开成,被告袁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盐城哈罗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诉称:被告袁国新向原告申请商用房按揭贷款398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射阳个房)借字第4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袁国新发放了398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三被告归还贷款至2014年6月13日,后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袁国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421033.9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421033.9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周燕、盐城哈罗斯公司对被告袁国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袁国新、周燕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国新、周燕申请贷款的用途是按揭贷款;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袁国新与我方申请贷款的契约合同;3、被告袁国新、周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证明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袁国新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袁国新提款时的立据;5、被告袁国新、周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国新、周燕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袁国新辩称,借钱是事实,愿意以房抵债。被告袁国新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燕、盐城哈罗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袁国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袁国新、周燕、盐城哈罗斯公司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签订了2012年(射阳个房)借字第4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398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盐城市射阳县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31号楼101-128室,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上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年6.55%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合同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于每月15日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月),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月还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从贷款当期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或担保人,有权直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三项规定之房产即坐落于盐城市射阳县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31号楼101-128室的住房(商业用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等内容。借款人袁国新在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名捺印,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在保证人加盖公司及法人印章,被告周燕在抵押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袁国新、周燕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因2012年7月13日袁国新向贵行申请借款叁佰玖拾捌万元人民币一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射阳个房)借字第452号,我们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被告袁国新、周燕分别在借款人栏、配偶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袁国新发放贷款398万元,被告袁国新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袁国新,借款金额叁佰玖拾捌万元整,贷款用途购商用房,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等额,年利率7.205%,归还日期2022年7月12日,兹根据2012年(射阳个房)借字第452号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贷款已经按规定划入借款人指定上列存款账户等内容。借款后,被告袁国新、周燕仅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自2013年7月起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射阳太商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袁国新、周燕就盐城市射阳县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31号楼101-128的住房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坐落在射阳县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31号楼101-128室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亦未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对被告袁国新的银行存款共计10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袁国新名下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兴村42号楼105室在价值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对被告袁国新、周燕名下位于盐城市射阳县金阳哈罗斯国际商贸城31号楼101室-128室房屋在价值310万元范围内予以预查封。

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袁国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与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袁国新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周燕在《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愿以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袁国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燕应按约定对被告袁国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能否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仅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所设定的登记,其还可能因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而消灭,其依赖于本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因而就抵押权预告登记而言,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在与原告射阳太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在抵押权未能设立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对被告袁国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袁国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射阳太商银行主张被告袁国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1033.90元,并以3421033.9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的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10.8075%);被告周燕、盐城哈罗斯公司对被告袁国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城哈罗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国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421033.90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的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10.8075%)。

二、被告周燕对被告袁国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国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国新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16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688元由被告袁国新、周燕、盐城金阳哈罗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