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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02350号

张纯仁与韩玉梅、管立志、李百友、韩玉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纯仁,韩玉梅,管立志,李百友,韩玉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02350号

原告:张纯仁,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韩玉梅,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管立志(韩玉梅丈夫),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李百友,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韩玉彦,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张纯仁与被告韩玉梅、管立志、李百友、韩玉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纯仁撤回对被告韩玉彦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仁,被告管立志、李百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纯仁诉称,被告韩玉梅、管立志于2014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3,600元,并找到李百友、韩玉彦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写下了借据,约定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借款本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60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管立志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估计2016年3月中旬能还一部分,4月中旬还清。

被告李百友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被告韩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玉梅、管立志系夫妻。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玉梅、管立志从原告张纯仁处借款33,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担保人为李百友、韩玉彦,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韩玉梅、管立志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百友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梅、管立志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的诉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应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玉梅、管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百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百友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梅、管立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韩玉梅、管立志、李百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