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赌博,于2009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启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健先后7次分别向张某、周某、吴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11.9克,并在抓获被告人吴健时在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3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0.26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吴健在启东市××镇××××苑××号楼周某租住的车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2、2015年4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吴健在启东市××镇××××苑××号楼周某租住的车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尚未得款。3、2015年4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吴健在启东市××镇××××苑××号楼周某租住的车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4、2015年4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吴健在启东市××镇××医院附近其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尚未得款。5、2015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吴健在启东市××镇××小区一车库中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张某以笔记本电脑1台折抵毒资300元。6、2015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吴健在启东市××镇白洋桥附近其车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张某以手表1块折抵毒资1200元。7、2015年5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吴健在启东市××镇天鼎广场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张某以苹果5手机1部折抵毒资1200元。2015年5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吴健在启东市××镇凯森商务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3袋零2粒、红色颗粒1袋。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1.3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重0.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健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周某、沈某、黄某、姚某甲、陈某、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租赁合同、笔记本、白色晶体、玫瑰红色药丸、盒子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吴健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健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认定的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七节的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第五节不构成贩卖且数量有误,第八、九节认定为贩卖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健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健曾因吸毒、赌博被行政处罚,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4月,上诉人吴健先后3次在启东市××镇××××苑××号楼周某租住的车库内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0.5克和1克;同年4月,上诉人吴健在启东市××镇博大医院附近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5月,上诉人吴健又先后在启东市××镇××小区一车库、启东市××镇白洋桥附近和启东市××镇天鼎广场分别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4克和4克,并收取张某用于抵毒资的笔记本电脑、手表和苹果5手机的事实,有其下家周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该证言与未到庭证人姚某乙(未成年人)、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诉人吴健的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等证据相印证,原审据此确认上诉人吴健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军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