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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967号

白长山与刘翠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长山,刘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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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山。委托代理人白襟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霞。委托代理人张金利。

上诉人白长山与被上诉人刘翠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刘占永为了发工资及备料,求白襟曾去借钱,说一个月就能还;白襟曾从其朋友杨斌处为刘占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并提交出具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抵押贷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借款人为刘占永,身份证号××,担保人为刘翠霞,身份证号××。协议约定:今刘占永向杨斌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刘占永以本人名下车辆手续为京Q×××××东风风行和宝鸡数控车床两台作为抵押,担保人刘翠霞附带民事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按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该协议由杨斌签字及刘占永、刘翠霞签字、捺印确认。该协议底部另写明: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8日止,届时本息一次结清,2014年7月4日。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担保人身份,但表示:对该协议底部的延长还款期限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延长还款期限不知情,被告也没有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协议底部延长还款期限的文字为白襟曾书写,白襟曾当时替杨斌催收欠款,经与刘占永、刘翠霞共同协商,重新确定的还款期限;刘占永当时说双方很熟悉,没有必要另行签字确认,双方口头协商确定。原告表示,刘占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因为系白襟曾经手借款,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杨斌将对刘占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系杨斌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杨斌将刘占永的债权共计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全部转让给白长山行使,白长山依照本协议直接向刘占永���张债权。原告另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系通知刘占永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为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刘占永及被告,原告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证人系刘占永开办工厂的兼职会计;2014年,杨斌曾借给刘占永10万元,通过白襟曾给的刘占永,杨斌后来把债权转让给白襟曾他们了;2014年冬天的一天,白襟曾找过刘占永,说杨斌把债权转让给他们了,刘占永说缓一缓;当时不清楚刘翠霞是否在场。王某另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证人在办公室报账,当时白襟曾、刘占永及其妻子、刘翠霞和一个文员在场,当时刘占永说现在还不起,要求缓缓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人确系刘占永的代理会计,但证人只是听到双方在协商,并未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原将刘占永、刘翠霞共同列为被告起诉,后因刘占永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刘占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白长山提交的抵押贷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刘占永自杨斌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刘翠霞为刘占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通过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可以确认,杨斌将对刘占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刘占永。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杨斌将对刘占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白襟曾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要求刘占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依约对刘占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杨斌通过白襟曾与刘占永和被告在2014年7月4日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8日,实际上系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通过原告庭审陈述,杨斌与刘占永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系口头协议,未经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书面同意,应依原主合同确定保证期间。因原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律规定应为原协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时间为2014年3月28,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长山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白长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白长山主张,2014年7月4日,债权方与债务人刘占永及被上诉人刘翠霞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虽未签字确认,但该事实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曾作出过虚假的陈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刘翠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原协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被上诉���已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因此上诉人起诉未过保证期间,经查,上诉人关于此情节的陈述为,对于延期还款“我要求刘占永签字,也要求刘翠霞签字,但他们均不签字”,“要求刘占永通知刘翠霞签字,但他们都不签”,由此可证,上诉人关于担保人同意延长还款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白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相  宪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