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69号原告娄某,联系。被告高某甲。
原告娄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在深圳打工认识,××××年××月××日在修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婚后,双方未建立深厚的感情,201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念及年幼的儿子及家庭,规劝被告回心转意,被告却抛弃妻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使得仅有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高某乙的身份;4、原被告双方家长协议书,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父母协商,原被告孩子高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永不承担抚养费,②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娄某的部分归儿子高某乙所有。被告高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既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娄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从2011年年底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签订一份协议同意高某乙由男方家自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分居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高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被告家也愿意抚养孩子,离婚后不改变高某乙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儿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娄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69号本院(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