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宋增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田,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增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增星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2015年7月27日0时许,宋增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S303线273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下路基,造成该车、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4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该车所拉货物的过磅单,证实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属于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超载导致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超载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公司对所有损失增加10%的免赔。投保约定中,投保人约定主挂车单车单次免赔额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455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560元,主挂车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0时至2016年7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7月27日0时许,宋增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S303线273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下路基,造成该车、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增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821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货物过磅单及货运单,证实本车存在超载行为。宋增星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保险车辆损失82140元,系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做出的评估,并未超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0元,数额过高,且无相应的施救明细,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因本车存在超载行为,且约定了主挂车单次免赔额为2000元,本车的总损失为9214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再增加主挂车共计4000元的免赔额,车辆损失应为7892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宋增星车辆损失等共计78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增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负担1773元,原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