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82执133号申请人执行人单永军,男。被执行人刘义,男。申请执行人单永军与被执行人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密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刘义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单永军借款3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刘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单永军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永军与被执行人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单永军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清江
审 判 员 吕国祥
审 判 员 张海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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