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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52号

龙某甲与龙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

法定代理人:谢某(曾用名谢洺)。

委托代理人:郑石,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

上诉人龙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5日,龙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龙某乙向龙某甲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抚养费201273元;2.龙某乙每月支付龙某甲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某乙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龙某甲系龙某乙与谢某婚生女。2003年4月24日,龙某乙与谢某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龙某甲由龙某乙抚养、监护。2011年4月23日,龙某乙与谢某因对龙某甲小升初择校产生分歧,双方经商议,签订《监护人临时变更协议》,约定“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止,龙某甲的监护人为其母亲谢洺”。随后谢某将龙某甲送至湖北华一寄宿学校读初中。2012年9月4日,谢某以龙某甲更愿意与谢某一起生活、谢某有能力且能全身心履行监护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法院(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龙某甲由谢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龙某甲随谢某生活期间,谢某负担了龙某甲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的开支。现龙某甲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和开支增加,龙某甲认为谢某独自承担龙某甲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龙某甲系龙某乙与谢某婚生女,龙某乙理应尽抚养义务。龙某甲要求龙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龙某乙支付抚养费用应与其收入相适应,现龙某乙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可参照其意愿,确定抚养费数额。龙某甲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女龙某甲由谢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谢某承担龙某甲起诉前全部抚养费用符合判决确定内容,龙某甲无权追索起诉前谢某支出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龙某乙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龙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龙某乙负担。一审宣判后,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可参照其意愿即每月只支付400元抚养费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虽然被上诉人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但这并不能说明其经济能力不强,往往从事自由职业的收入要高过固定职业者。只是由于当前信息、信用体系不完善,难以全面了解。实际上,被上诉人驾驶奥迪牌车辆,在汉口新购买住房,依照《武汉市统计局关于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工资统计数据的公告》,2014年武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624元,月平均工资5052元。据中国社保网文章介绍,武汉市2014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4331.6元。上述工资额才是有合法来源、可参照的工资收入情况。2.一审法院的(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2号判决只确定了上诉人由其母谢某直接抚养,判决并未涉及抚养费问题,所以,本案一审判决称“谢某承担龙某甲起诉前全部抚养费用符合判决确定内容,龙某甲无权追索起诉前谢某支出的抚养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不论子女归父母哪一方抚养,另一方的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用将侵害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的母亲支付抚养费用,对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不具有替代性。目前上诉人处于高中学习阶段,是整个抚养阶段中生活、学习花费最高的最后阶段,多一些抚养费对上诉人的学习成长也有帮助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龙某乙答辩称: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能力,被上诉人下岗后没有工作,且再婚后还另有子女需要抚养,被上诉人已经几年没有缴纳社保费用,能够接受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4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某乙提交一份证据,即《监护人临时变更协议》一份,证明谢某自愿独自承担龙某甲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7月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不承担费用。经质证,上诉人龙某甲对被上诉人龙某乙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乙的证据,上诉人龙某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龙某甲的生活学习并没有因为该费用的支出受到影响,上诉人龙某甲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年××月××日,龙某甲系龙某乙与谢某婚生女”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年××月××日,龙某乙与谢某登记结婚。××××年××月××日,龙某乙与谢某生育一女龙某甲。谢某自愿独自承担龙某甲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7月的一切费用,龙某乙不承担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龙某甲关于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龙某乙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龙某甲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龙某甲关于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龙某乙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因2011年4月23日,龙某乙与谢某签订《监护人临时变更协议》,谢某自愿独自承担龙某甲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7月的一切费用,龙某乙不承担费用,现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龙某甲的生活学习并没有因为该费用的支出受到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龙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龙某甲关于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龙某乙支付抚养费以及被上诉人龙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龙某甲抚养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因龙某甲系龙某乙与谢某的婚生女,龙某乙应对龙某甲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被上诉人龙某乙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龙某甲抚养费800元,本院对上诉人龙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

二、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某甲给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抚养费15200元(共计19个月,每月抚养费800元);

三、龙某乙从2016年3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龙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四、驳回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0元,由龙某甲负担20元,龙某乙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某甲负担40元,龙某乙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赖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