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88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刘某乙,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陈岭,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刘某乙、陈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刘某甲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