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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88号

刘某甲与董某、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董某,刘某乙,陈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88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刘某乙,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陈岭,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刘某乙、陈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刘某甲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