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曾用,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平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3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96254-0。法定代表人刘戈,系该局局长。第三人李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住遂平县。上述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第三人李某丙,女,住遂平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以其对原被告所诉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时通知李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第三人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某丁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丁1966年参加工作后在被告处至退休。2015年7月6日,李某丁因病去世,国家按政策规定为被告死亡发放了抚恤金,现该款由被告一直占有。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40月工资(丈夫李某丁死亡抚恤金)1246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答辩称,李某丁系我局退休干部,其去世后我局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24612元(含丧葬补助费5000元)。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抚恤金发放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因此我局对该笔款项未进行支付,并不是我局故意不发,一旦法院作出判决,我局将尊重并履行法院判决,及时发放抚恤金。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述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物权纠纷一案,我们具有独立的请求权。2015年7月,申请人的父亲李某丁因病去世,对本案原告是一种精神打击,申请人作为朝夕相处的女儿也同样承受了精神痛苦,死亡抚恤金是逝者生前单位发放给逝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和原告作为逝者的近亲属,应当共同共有抚恤金。抚恤金的分割可以由各共有人协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平均分割原则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和原告对抚恤金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应当根据平均原则处理。综上请求确认申请人是抚恤金的共有权人;平均分割抚恤金。第三人李某丙书面述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物权纠纷一案,我也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我母亲周某某与继父李某丁登记结婚,当时申请人刚好11岁,李某甲、李某乙已成家,我们三人在一起居住生活。现如今继父李某丁在2015年7月份因病逝世,继父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产生诉讼,申请人作为继父李某丁的子女,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特申请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是抚恤金的共有权人,并享受对抚恤金的分割。关于继父李某丁单位所发放抚恤金,答辩人所应占有份额,答辩人放弃占有权利并愿把自己份额留给母亲周曾用所有。关于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参与分配继父抚恤金,答辩人认为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母亲周曾用与继父李某丁结婚后,其李某甲、李某乙均已成家,当时由于继父生病,二人均未行使任何探视及应尽赡养义务,同时继父病故也未尽任何丧事办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支持第三人的述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丁系父女关系。2001年6月13日,原告周某某与李某丁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双方结婚时,李某丁的两个女儿即本案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已成年;原告周某某的女儿即本案第三人李某丙为未成年人,随同周某某与李某丁共同生活。李某丁生前系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于2015年7月6日因病去世。在李某丁去世后,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24612元(含丧葬费5000元),现该抚恤金由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另查明,李某丁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原告周某某办理,费用由其支付。2015年10月30日,原告周某某以李某丁因病去世,国家按政策规定发放的抚恤金由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恤金12461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第三人陈述、答辩及其他相书证材料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之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其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的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周某某作为死者李某丁的妻子,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死者李某丁的女儿,第三人李某丙作为死者李某丁的继女,均系死者李某丁的近亲属,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抚恤金中的丧葬费5000元系用于丧葬的费用,不宜进行分割。本案李某丁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周某某办理,该丧葬费用5000元应由原告周某某所有。对扣除办理丧葬事宜后的抚恤金119612应由原告周某某和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分配。鉴于原告和死者李某丁长期共同生活,对李某丁生前照顾较多,现年龄较大,可在分配抚恤金时适当予以照顾,由原告周某某分得抚恤金的40%即47844.8元(119612×40%),剩余60%即71767.2元由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平均分割,每人为23922.4元(71767.2元÷3人)。关于第三人李某丙将其应分得份额转让给原告的意见,属李某丙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抚恤金52844.8元(抚恤金47844.8元和丧葬费5000元);
二、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李某甲支付抚恤金23922.4元;
三、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李某乙支付抚恤金23922.4元;
四、被告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李某丙支付抚恤金23922.4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16.8元,第三人李某甲负担558.4元,第三人李某乙负担558.4元,第三人李某丙负担5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