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幢19-3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9685-9。法定代表人张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世勇,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了仲裁,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70元。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2013年已安排被告享受了3天年休假,故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70元。经审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
被告:1、未休年休假工资5062.21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346元。2015年12月7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7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被告申请仲裁时只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0号裁决书也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70元,裁决事项并未涉及劳动关系,裁决金额也未超过同期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虽然仲裁裁决书未明确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但本案仲裁裁决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该仲裁裁决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艳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