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玉,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原审原告):夏同修,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委党校退休人员,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海玉因与被上诉人夏同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海玉的委托代理人代元新、被上诉人夏同修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5月25日,原告夏同修取得位于塔城市新城办事处伊宁路地号为1-03-098的住宅地,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2011年3月17日,原告夏同修与被告史海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塔城市伊宁路31号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被告史海玉,建筑面积分别为25.16平方米和94.12平方米,转让价格为80000元。另,原告夏同修与被告史海玉之妻董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塔城市伊宁路31号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董某某,建筑面积为25.16平方米和52.1平方米,转让价格为60000元。2011年3月25日,塔城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夏同修发放房权证塔字第018833、018834号房产证,给董某某发放房权证塔字第018832、018835号房产证。现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在该土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堆放杂物,经现场查看,被告所盖车棚的确是在原告夏同修的土地证范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海玉的确是在原告夏同修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修��了棚子,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同修要求被告史海玉赔偿5000元的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史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修建的棚子拆除,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夏同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史海玉负担。史海玉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在自身权利范围内搭建车棚就不发生妨害,也意味着被上诉人已丧失请求排除妨碍的资格。被上诉人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修车棚对其造成了影响以及对其生活、居住造成了妨害,同时一审也忽视了上诉人长期从事修理行业二十年有余,所搭建的车棚作为不可或缺的必备设施的事实。原审应以《物权法》作为审理依据,不应以《侵权责任法》处理,故适用法律错误。夏同修答辩称,上诉人的确在我方的土地证范围内修建了四个棚子,我方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夏同修请求上诉人史海玉排除妨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夏同修与上诉人史海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将被上诉人夏同修位于塔城市伊宁路31号的房地产相关部分转让给被告史海玉,但是其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仍归上诉人史海玉。史海玉只对其受让的部分拥有产权,对未涉及的土地不得使用,更不应侵害被上诉人夏同修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及本院均已现场确认,上诉人史海玉本人也确认车棚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夏同修,但认为多年使用已成事实现状。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为其非法使用的理由依据。现上诉人史海玉私自在该土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堆放杂物,应及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在确定物权归属的情况下方能认定是否存在侵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荷娅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
审判员 盛成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