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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515号

尹正文与唐守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尹正文,唐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515号原告尹正文,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镕,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守龙,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尹正文诉被告唐守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唐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正文诉称:由于原告居住在龙射镇白果村,属于高山地区,自然条件差,准备搬迁到条件相对较好的平安镇修建房屋自己居住。2014年1月14日由原告之女婿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将位于平安村十一组(小地名大眼力)的一块土地卖给原告,总价款为5万元。原告将买地款转账给女婿冉某,冉某取出现金当场将此款交给被告。原告支付了该土地转让款并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之后准备修建房屋时,受到村委会的干涉,导致原告建房未能实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5万元钱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

原告认为,原告女婿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虽然形式上是转让,其实质是土地买卖,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被告唐守龙辩称:我把土地转让给原告了,原告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我不是卖的宅基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尹正文(乙方)委托其女婿冉某与唐守龙(甲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所属平安镇平安村十一组(大眼力)总面积为2.4亩的宅基地以5万元转让给乙方,该宅基地东至唐守才界、西至唐守文界、南至唐晓玲界、北以路为界,乙方支付甲方该宅基地的产权、所有权,永久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日,冉某支付唐守龙现金5万元。庭审中,唐守龙陈述其转让给尹正文的系其家庭的承包的耕地。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合同书,证人尹某、冉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唐守龙将其耕地当作宅基地转让给尹正文建房,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唐守龙与尹正文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尹正文与被告唐守龙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尹正文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尹正文负担20元,由被告唐守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龙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