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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451号

杨春艳诉彭胜国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春艳,彭胜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451号原告杨春艳,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东渡口驿村,身份证号130534198211025360。被告彭胜国,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赵家庄村,身份证号130534198203115833。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艳诉被告彭胜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春艳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春艳负担。

审 判 长  张一榜

审 判 员  王华增

人民陪审员  孙保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庆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