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国良,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紫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快速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马国良、曹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8月3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车,在烟台开发区海滨路松梅林酒店门前倒车时,与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向西行驶至威尼斯洗浴门前时被他人拦停。经检验,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01mg/100ml。经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的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杜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但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时,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