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平山县蒲胜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景龙,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明燕青,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景龙、明燕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刚、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龙、明燕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签订协议时为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景龙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景龙提供担保,被告赵景龙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8000元购车,如被告赵景龙未按约定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后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赵景龙向信用社借款时,原告为被告赵景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但被告赵景龙向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在信用社催款情况下,原告作为其借款保证人,代被告赵景龙偿还信用社借款89422.85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偿催要未果。
被告明燕青与被告赵景龙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赵景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景龙、明燕青偿还原告款89422.85元及滞纳金69660.85元;依法判令被告赵景龙、明燕青给付原告催收欠款费用10000元。被告赵景龙、明燕青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甲方,签订协议时为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赵景龙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景龙提供担保,被告赵景龙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8万元购买汽车一辆,主车型号CA4206PIK2T3EAEO,发动机号1611C098315,车架号LFWRKUMF6BAC12784,挂车型号JQ9400CXY,车架号LA9BF3M88B7XJH486。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乙方保证履行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各项合同规定中的义务。如因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其相应义务,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欠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甲方代垫汽车贷款以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甲乙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贷款,视为逾期贷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2、如乙方未按与甲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将款项打入存折或交到甲方,致甲方清欠人员到乙方直接收取此款项的,乙方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收取此款项的费用10000元的手续费。2011年11月15日,原告(担保人、丙方)与被告赵景龙(借款人、乙方)、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被告赵景龙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8000元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蒙J×××××、蒙J×××××挂,大架号为LFWRKUMF6BAC12784,LA9BF3M88B7XJH486,发动机号为1611C098315。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1%。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字并盖章。2011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景龙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5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借款借据的形式将借款208000元发放给被告赵景龙。被告赵景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款的情况下,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4日原告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代被告赵景龙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89422.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景龙追偿未果。另查明,被告赵景龙与被告明燕青为夫妻关系,在借款人声明与保证中,家庭成员对贷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31日,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河北银监局核准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声明与保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景龙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及2011年11月15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被告赵景龙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赵景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景龙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赵景龙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赵景龙履行了还款义务(89422.85元),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还款89422.8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明燕青作为被告赵景龙的妻子,应对被告赵景龙的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应自原告代被告最后一笔代还款的时间即2013年7月4日的次日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收欠款费用,原告与被告约定催收费用过高,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其中加油费4646.16元,过路费715元,合计5361.16元),故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景龙、明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8942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赵景龙、明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催收欠款费用53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二被告赵景龙、明燕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崔国燕
人民陪审员 武彦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