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许长字诉被告杨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长字,杨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许长字。委托代理人张秋周。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告杨立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长字诉被告杨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立朋、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长字诉称:2015年7月17日6时30分许,在308省道森林公园东500米处,被告杨立朋驾驶豫GA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许长字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抢救。被告杨立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27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立朋辩称:被告杨立朋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立朋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300元。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在其提供证据质证时提出答辩意见,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许长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2、停车费证明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停车费、评估费损失和车损。3、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张子平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用车花费100元。6、张振瑞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证明2份,证明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7、张秋周劳动合同、证明及考勤表(3张)各1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8、原告劳动合同、证明及考勤表(3张)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杨立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杨立朋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立朋、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9张应由被告杨立朋承担。对出院后门诊票据60元的有异议,应有门诊病历。对救护车票据40元有异议,在门诊的正规票据中已经显示,再提交小票属于重复主张。停车场证明不正规,也不合法。对评估费有异议,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应支持,与原告伤情不符合。对张子平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张振瑞误工证明有异议,如果证明护理费的情况,应提交月收入5400元的完税证明和厨师证。对张秋周误工证明材料有异议,无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合法主体,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对原告许长字误工证明材料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劳动合同内容错别字很多,不严谨,不应采信,印章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劳动合同的签字与诉状上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单位出具证明需有负责人签字,否则不能作为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长字及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对被告杨立朋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救护车费票据,因救护车费已经在门诊收费票据中显示,本院对该救护车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停车费证明,因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相应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证据中两份劳动合同和证明中均无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之外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7日6时30分许,在308省道森林公园东500米处,被告杨立朋驾驶豫GA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许长字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朋与原告许长字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A30**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GA30**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处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原告许长字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长字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120日。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立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该事故中起作用相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长字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起作用相当,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912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为33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为330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143天=3689.0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3432.24元。原告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20天×1人×50%=4680.33元。护理费共计为8112.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20年×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车损650元。10、评估费100元。11、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1970元。以上损失共计57139.6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633.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5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9785.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为5871.47元。评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2070元由被告杨立朋承担60%为1242元。由于被告杨立朋已垫付给原告53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许长字的1242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杨立朋4058元。为便于执行,该405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立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长字各项损失共计47097.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立朋支付其已垫付给原告许长字的费用4058元。

三、驳回原告许长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许长字承担1401元,被告杨立朋承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