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蔡淑凤,退休职工。被告刘长现,农民。
原告蔡淑凤与被告刘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国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光远、阳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蔡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淑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并立有借据,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21日计算,月息为2.5%,即利息为3250元/月,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至2015年6月20日止,共计利息130,000元,此后另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蔡淑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长现向原告蔡淑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月息为2.5%,即利息为3250元/月,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被告刘长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刘长现向原告蔡淑凤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即月息为3250元,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长现向原告蔡淑凤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刘长现��支付利息1000元,经原告蔡淑凤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现向原告蔡淑凤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向原告蔡淑凤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蔡淑凤与被告刘长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蔡淑凤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应认定原告蔡淑凤给予了被告刘长现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已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刘长现应承担偿还原告蔡淑凤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长现所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蔡淑凤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抵扣100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每月息2%计算,至所借款偿还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长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邓国华
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
人民陪审员 阳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