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开封市大丰异型钢管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韩建伟,男,汉族。被告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荣。
原告开封市大丰异型钢管厂诉被告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韩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份至2015年四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异型钢管,货物已经全部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给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2833.73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采购计划及原告出具的报价单共计十二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都是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计划,再由原告出具报价单,如果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会盖章,盖好之后就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合意,以往我们都是约定的货到付款,但是被告有些时候会有些欠款,我们起诉的是最终的欠款额;2、原、被告双方的算账明细一份共计六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及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算账,经算账,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302833.7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异型钢管。自2013年开始由被告向先向原告出具采购计划,再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如被告认可即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即向被告进行发货,货到后由被告给付货款。但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4年的年度所欠货款及2015年1月份至4月份所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对双方的所有的供货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2833.01元。但其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且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亦认可了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02833.0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大丰异型钢管厂货款302833.01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大丰异型钢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