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汪喜泓,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明水路***号。原告陈佳琦,女,汉族,1984年1月2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明水路***号。被告苏贵财,男,汉族,1961年3月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靠山路西靠山屯*组*号**室。汪喜泓、陈佳琦诉苏贵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喜泓、陈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贵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汪喜泓、陈佳琦诉称,被告苏贵财以承包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款,然而截止至该日期,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9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承诺于次日将全部借款共计11万元偿还给原告,然后,被告再次违约,拒不偿还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贵财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喜泓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先后借给被告钱款总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9万元以银行转款形式支付、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现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记录、证人证言、录音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银行转款记录可证明二原告向被告转款9万元、证人证言、录音可证明二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现欠二原告11万元未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贵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喜泓、陈佳琦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公告费520元(二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苏贵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菲
代理
审判员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