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高淑敏。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光,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兰,被告产二科主任医师。
原告高淑敏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刚、王永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吴振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因怀孕分娩住进被告所属产二科,住院后,由于被告医务人员错误用药及错误的治疗行为,导致原告女儿出生时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告对于原告女儿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6112元、丧葬费92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464.64元,以上共计255853.8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8253.84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属实,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已经死亡,并不存在相应的民事权利,因此就胎儿主张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高淑敏因“停经36+2周,阴道流血3天”入住被告处,入院后根据B超推算,诊断为36+2周妊娠、G3P2A0L2,LOA,先兆早产。4月19日、20日、21日分别予缩宫素+氯化钠静脉点滴引产,均因未发生有效宫缩中止。4月21日9时40分产妇要求剖腹产,停止引产返回病房。10时50分,阴道放置欣普贝生引产,17时59分胎心监护出现早期减速,取出欣普贝生,予持续吸氧,改变体位,持续胎心监护。18时11分胎心监护仍显示早期减速,最慢至90次/分,继续吸氧,再次改变体位。予硫酸镁静推及静脉滴注缓解宫缩,同时即刻准备剖宫产结束分娩。18时13分胎心监护发现减慢持续时间超过1分钟,短时间不能恢复正常,18时28分胎心监护显示胎心消失,B超示无胎心搏动,18时40分取消剖宫产术。20时40分平产分娩一死女婴,见脐带靠脐轮处有一真结,脐带扭转约30圈。2014年4月24日,原告出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及家属查看娩出的死婴及附属物并要求交由院方处理。原告丈夫在此记载处签字。
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分娩死婴(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程度。该鉴定中心经鉴定,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高淑敏自身胎儿脐带真结、扭转,分娩时由于胎儿在母体内旋转下降,导致脐带真结拉紧阻断脐带血流可造胎儿猝死,同时考虑到早产儿全身各系统功能发育尚不成熟,对子宫外环境的适应能力和调节能力均较差,出生后死亡率较高。潍坊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淑敏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两者均与胎儿胎死宫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二)2、3及(四)3C之规定,鉴定结论为:潍坊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高淑敏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高淑敏所孕胎儿胎死宫内存在次要责任程度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淑敏的住院病历、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医疗事件的讨论意见、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13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2月18日原告及其丈夫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潍城区西关街道苗圃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胡西富自2012年租住潍城区苗圃四路3-3-204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是后补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对居委会证明系单方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出证明一方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胡西富个人现暂住该社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原告应当提交社保证明及居住证以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标准565280元×40%即226112元。4、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4年度标准23193元×40%即9277.2元。5、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标准每天82.197×2人×7天×40%即464.64元。6、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受到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00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出生才会作为公民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而死亡的前提必然是出生,而本案原告胎儿在分娩出母体之前就已经死亡,所以并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淑敏因36周+2到被告处住院生产属实,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与原告所孕胎儿胎死宫内存在次要责任程度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前提就是公民的死亡。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鉴定结论均证实原告分娩的是一个死婴,即原告所孕育的胎儿在没有出生就胎死宫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胎儿出生时已经没有了生命,不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娩出死婴后系交由医院处理,并未进行其他丧葬事宜,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怀胎数月,却在分娩时胎死宫内,未能见证一个新生命的到来,给今后生活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共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其增加的50000元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亦考虑到本院支持的原告的数额不超出原告总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淑敏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138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心波
审 判 员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