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华中师范大学8号教学楼8215教室内,趁被害人肖某离开座位之际,盗得其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2009元的“魅蓝”NOTE2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200元的中百购物卡一张及身份证、银行卡、借书证等物品)。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武汉理工大学南湖校区新二教学楼103教室,趁被害人王某离开教室之机,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2087元的“酷比魔方”i7手写平板电脑一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及银行卡、武汉通等物)。当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理工大学南湖校区新四教学楼309教室,趁被害人彭某离开教室之机,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699元的“VIVO’手机一部。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武汉科技大学黄家湖校区1号教学楼301教室,趁被害人陈某离开教室之机,盗得其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11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及文曲星词典一部。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多次盗窃、被动全部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