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孔磊,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孔学忠(系原告孔磊的父亲),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撖光东,男,汉族,1974年出生,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苏占国,男,汉族,1971年出生,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明霞,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孔磊与被告撖光东、苏占国、黄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磊的委托代理人孔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撖光东、苏占国、黄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撖光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苏占国、黄明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以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两年),共计2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撖光东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由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苏占国、黄明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鉴于被告撖光东、苏占国、黄明霞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撖光东、苏占国、黄明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撖光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被告撖光东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苏占国、黄明霞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以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两年),共计2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撖光东从原告孔磊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撖光东理应向原告孔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撖光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1月28日,且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被告借款时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00000元5.6%4倍2年=89600元。被告苏占国、黄明霞在借款协议及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即自愿为被告撖光东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苏占国、黄明霞应在被告撖光东未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占国、黄明霞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撖光东追偿。被告撖光东、苏占国、黄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撖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孔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96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289600元;
二、被告苏占国、黄明霞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占国、黄明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撖光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40元,由被告撖光东、苏占国、黄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雷
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
人民陪审员 马瑞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