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64号原告李某,女,壮族,农民。被告罗某甲,男,壮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于××××年××月××日到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婚后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乐业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审理,审理中查明,原告确实受到被告无数次殴打至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开庭之后半年来,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并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罗某丙、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罗某丁;证据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据4、被告罗某甲保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罗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庭前调解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有家庭暴力;证据5、原告伤势照片原件17张,证实2015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伤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本院档案室调取(2015)乐民一初字第484号案件卷内相关材料证据:证据1、2015年6月29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婚后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乐业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证据2、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证实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经乐业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证据3、乐业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伤并于2015年5月5日到乐业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的事实;证据4、110接警记录薄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伤并于2015年5月5日到乐业县逻西乡派出所口头报警,逻西乡派出所干警立即进行报警登记并对原告伤势进行照相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罗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依职权到本院档案室调取(2015)乐民一初字第484号案件卷内相关材料证据1-5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9年3月自行认识并于××××年××月××日到乐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15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伤并于第二天,即2015年5月5日先后到乐业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和到乐业县逻西乡派出所口头报警,逻西乡派出所干警立即进行报警登记并对原告伤势进行照相。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婚后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有家庭暴力,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原告认为,法院调解和好后半年来,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到无法弥补的程度,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罗某丙、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女儿罗某乙,双方应该共同努力创建一个和睦幸福家庭,但被告却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原告受伤,而且被告应该在法院2015年7月22日审理离婚诉讼调解和好之后主动与原告联系,进而修复双方夫妻感情,但被告却没有能修复,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罗某甲保证书、原告伤势照片17张及本院依职权到本院档案室调取(2015)乐民一初字第484号案件卷内相关材料证据中乐业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110接警记录薄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罗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双方离婚后仍然随被告生活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罗某乙随被告罗某甲生活,原告李某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罗某甲女儿罗某乙生活费400元,女儿罗某乙今后的医药费、教育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若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