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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40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王彦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王彦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路中段。负责人王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原审被告王彦宏,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公司)、原审被告王彦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上诉人卢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彦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氏公司是长期从事城市公交客运、城乡公交客运班车(县内、县际、市际、省际)等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该公司驾驶员崔旭东驾驶公司所有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豫M508**)从三门峡市返回卢氏途中,在途经310国道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华阳路路口处,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所有的冀JM35**(冀JR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佳乐死亡、莫丽静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为:卢氏运输公司豫M508**号客车的司机崔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所有的冀JM35**(冀JRW**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刘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新平等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另查明,冀JM35**(冀JRW**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王彦宏,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M35**(冀JRW**挂)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门峡运输公司为卢氏运输公司的豫M508**号客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每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审诉讼中,卢氏公司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分别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卢氏公司遂自愿申请撤回了对上述二当事人的起诉,陕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交管巡防大队在事故中主持调解,在审核了事故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后,依据相关医疗费凭证和治疗情况,经调解,卢氏公司赔偿了受害人李新平等医疗费用48581.6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卢氏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造成事故的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及其驾驶人员和有关保险公司作为共同原审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诉讼中,卢氏公司分别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卢氏公司因此自愿撤回对二当事人的起诉。因该申请既是当事人自主处分其程序和民事权利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因此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关于卢氏公司要求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卢氏公司诉请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按其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此表示承认;因此卢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要看卢氏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正当。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交管巡防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有权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就本案而言,该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调解形式合法,办案工作人员身份合法,内容有治疗的相关凭据佐证。当事人也已实际履行,卢氏公司据此支付的费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按6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29148.99元。

二、驳回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卢氏公司赔偿了几个受害人、赔偿数额各是多少、哪些赔偿项目正确、金额是否合理等均未查明,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偿5000元。

被上诉人卢氏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我公司所举的票据并没有异议,原审认定的数额是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调解的数额,相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应赔付金额是否正确,一审依据卢氏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卢氏公司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赔偿了王小哲、李新年等多个事故受害人共计48581.65元,并结合卢氏公司的豫M508**号客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处投保情况,及其司机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计算出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赔付给卢氏公司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代理

审判员  马 艳

代理

审判员  侯 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