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8号案外人:许桂英。
委托代理人:陈治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雪梅。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代表人:施慧坚,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愉敏,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杜海欧。
被执行人:杜秀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雪梅与被执行人杜海欧、杜秀娟追偿权纠纷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杜海欧、杜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许桂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林雪梅、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案外人许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治美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桂英称:案外人与丈夫杜忠浦于1993年6月取得仰义街道十里村黄山下(现为钟山新街9幢8号)地基一间,并于1994年初建成房屋。同年10月21日,杜忠浦因病去世。案外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直到贵院查封案外人居住的房屋时,案外人才知道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大女儿杜秀娟的名下。案外人年老且无生活来源,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拍卖、查封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林雪梅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杜秀娟名下,应属杜秀娟所有。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银行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杜秀娟名下,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其他继承人应该是知情的。案外人称其对此不知情,不是事实。不管案外人是否知情,被执行人对上述房产均享有继承权及相应份额。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杜海欧、杜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杜秀娟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海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鹿城农商银行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8969.9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杜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鹿城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林雪梅与被执行人杜海欧、杜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海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雪梅代偿款60万元及利息;杜秀娟对上述代偿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林雪梅于同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杜秀娟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村9幢8号房产;限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杜秀娟或实际居住人限期腾空迁出上述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许桂英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许桂英系被执行人杜秀娟的母亲,杜忠浦、杜海燕系被执行人杜秀娟的父亲、妹妹。1993年6月,杜忠浦以家庭的名义(家庭成员有杜忠浦、许桂英、杜秀娟、杜海燕)申请在仰义街道十里村黄山下建造房屋一间,经批准后,于1994年初建设完成。同年10月,杜忠浦因病去世。1995年5月9日,经房屋管理部门核准,上述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所有权登记在杜秀娟名下。2000年12月11日,许桂英、杜秀娟、杜海燕在温州市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杜忠浦生前系温州市仰义街道钟山村黄山路二排9幢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死者生前无遗嘱,继承人许桂英、杜海燕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此,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其女儿杜秀娟继承。2001年1月19日,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钟山村黄山路二排9幢8号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杜秀娟名下。2016年1月7日,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于同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许桂英的起诉。许桂英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案件现正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钟山村委会证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受理上诉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腾空公告、继承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登记记录、行政起诉状、(2016)浙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杜秀娟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钟山新街9幢8号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产权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杜秀娟名下,案外人没有取得该房屋产权,故不能对抗本院对该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桂英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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