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张西房,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波,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尚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常朴。委托代理人聂克海。
原告张西房与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常朴、聂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房诉称,2011年,我为被告第十七工程处承接的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基地工程中其施工的停车场全部管网、水城西部分电管、东部水管、休闲会所部位污水、强弱电及PE管、园区兵马佣、魔法城堡部位电管、雨水等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总价款加上恐龙岛河道维修和零工为35616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2012年1月11日全部支付,但被告支付了欠款255188元(其中最后一笔欠款30000元是阴历2013年腊月28日支付的),剩余欠款100972元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00972元并赔偿原告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双方并没有清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100927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4月为被告第十七工程处承接的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基地工程中其施工的停车场全部管网、水城西部分电管、东部水管、休闲会所部位污水、强弱电及PE管、园区兵马佣、魔法城堡部位电管、雨水等工程提供劳务,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元月5日的劳务费115760元被告均以工程款审批单的形式对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并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数额确认为3389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数额确认为17260元,原告总计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费总额是471920元,被告扣除了原告的其他费用6608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972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三份劳务费数量均是被告以工程款审批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被告青岛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工程款审批单上,被告的预算负责人是李某甲、范某甲,核实人是马某甲,项目经理是袁某甲,质检负责人是孟某甲,总指挥是李某乙,原告称上述十三份工程款审批单均是从工地部门会计肖某甲处取得,被告代理人表示对上述人员不认识,身份也不清楚,该工程是陈进以第十七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的。对于付款情况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工程款审批单、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以工程款审批单的形式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00972元应于2013年9月12日但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应按所欠劳务费100972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西房劳务费10097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欠款100972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西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