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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47号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4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木工,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高某某,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汉族,现住安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良好。2013年后,原告在外做工程,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3月18日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48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在2013年原告搞工程后即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原告必须一人承担全部债务93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后因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时有争吵,2014年3月18日后双方分居。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婚姻情况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又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现原告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双方时有争吵致分居”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目前原、被告双方虽时常争吵致分居,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