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娟。
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田产业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负责人:王国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秀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田产业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娜(主审)、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秀娟诉称:1999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公司中长期激励制度规定,被告尚欠原告从2009年至2010年激励工资30,000元未支付,而且2013年度的长期激励工资30,000元也未支付。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依法休过带薪年假,被告应按相应规定支付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8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辩称:1、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双方从未有过任何书面约定;2、从1999年至2007年期间的未休年假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之后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放弃所有诉权;3、原告起诉被告有误,被告不是主体,应该是北汽福田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同意被告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的全部答辩意见。
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追加,并且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开始原告刘秀娟到被告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1月27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文件,主要议题为:1、同意收购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及铸造义务;2、同意设立北京福田发动机厂、沈阳分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3、授权经理部门办理资产交接、过户等相关事宜,其后,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职工的养老保险转移到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名下。其后,原告到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到2013年9月。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874.33元。并在第5条中载明:双方在此确认,本协议履行后,原告与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双方已将前期发生的工资、福利全部结算完毕;双方均承诺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后,原告与被告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就支付中长期激励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等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向原告支付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60,000元;支付从199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8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后,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该院。另查明: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曾更名为北京福田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后又更名为被告北京福田产业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收购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及铸造厂业务的关联交易公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秀娟原系被告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职工,其后,因被告北京福田沈阳铸造厂所属集团公司资产进行调整,将原告所在沈阳铸造厂的资产及人员转移到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原告在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工作,并由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支付工资。同时,原告与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尚欠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存在的证据,同时,原告与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超过一年的时间,二被告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终止或者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提出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主张,因二被告公司资产及人员的岗位的变动情况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跨越在二被告的工作期间,并且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秀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秀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秀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事实,法院可通过调查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目得出结论,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60,000元及199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80,000元。
被上诉人北京福田产业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铸造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6万元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及1999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欠付中长期激励绩效工资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沈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以后才才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情形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秀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