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政,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政居住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对岸村委会南方中路一巷4号。从2015年7月21日至7月25日,梁某政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昌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政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 远 绍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人民陪审员沙开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成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