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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388号

刘克贤与郑文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克贤,郑文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刘克贤,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郑文瑞,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

原告刘克贤与被告郑文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5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郑文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贤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锅炉燃料。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供应锅炉燃料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8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燃料款及运费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文瑞偿还欠款812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文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锅炉燃料。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燃料款及运费共计8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燃料款及运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克贤与被告郑文瑞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燃料款及运费有原告提供《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文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贤欠款8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郑文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泽丰

代理

审判员  张初声

人民陪审员  戴永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