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681号原告刘国新,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文学,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刘国新与被告刘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6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还是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2日借据,证明被告刘文学借原告人民币33600元。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刘文学在原告刘国新处借款33600元,于2016年1月2日被告刘文学为原告刘国新重新出具借据,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催要被告还是不能及时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文学向原告刘国新借款3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理应偿还欠款,对原告刘国新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国新欠款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刘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