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976号
原告:季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登云,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季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婚后原告便发现被告性情粗野,经常借故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在原告生下两个女儿后,被告嫌弃生了女儿,更是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经常打的死去活来。原告为了两个女儿一直忍让,不敢反抗,有时都不敢面对被告。特别恶劣的是被告每次殴打原告时都是把门关起来,不准别人拉架,不论顺手拿到是刀、是棍等,顺手拿到什么就是什么,殴打原告致遍体是伤。2015年6月12日晚7时许,原告从娘家收麦回家后,被告便无事生非,故意找茬殴打原告,原告少有反抗,被告便抓住原告的头发,朝原告的脸上连打数巴掌,并抓住原告的头往地上撞,将原告打倒后,用脚朝原告的头上、身上连续踩踢,将原告打的在地上爬不起来,被告打累了,休息一会再打,连续打原告有两个多小时,原告大声呼救,被告就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声称非将原告治死不行。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手机被拿走,不让原告出门,直到第二天早上,原告趁被告不备逃出家门,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在大王村后王组共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90平方米,有存款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3.户口本,4.《结婚证》2件。
被告王某甲辩称:
一、答辩人王某甲与被答辩人季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两个女儿,已长大成家。答辩人常年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被答辩人掌握着,夫妻恩恩爱爱。只是近年来被答辩人有了外遇,伤了答辩人的感情才产生一些矛盾,纯属夫妻感情恩爱原因才产生矛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离婚。
二、190平方米房产不是共同财产。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产主房是答辩人父母为其结婚所建,应属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只是建了厢房和过底。因此,被答辩人诉称有190平方米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不是事实,不能共同分割。
三、被答辩人在其娘家建房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于2013年拿着夫妻存款在其娘家杨季楼建房一套,此套房产应属夫妻共同房产。
四、夫妻共同债权103500元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把家里的50000元存入面粉厂,由面粉厂给其立下欠条,现债权依然存在,另53500元由被答辩人拿到娘家放高利贷,这103500元应依法共同分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只是被答辩人有外遇,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完全在情理之中,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0年底,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长女王某乙出生于1991年9月30日,次女王某丙出生于1993年5月20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能够和睦相处,孝敬父母,抚养子女,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动手打了三次。特别是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动手伤害,致使原告鼻子流血。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进行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
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认识后自由恋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相敬相爱,生育儿女,孝敬父母。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要十分珍惜婚后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成长着想,多为被告的长处、优点着想,相互多沟通、多体贴、多谅解、多包容、多关怀,和好是有希望的。被告承认对原原告的伤害是错误的,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立民
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
人民陪审员 龚玉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铸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被宣告失综,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