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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888号

颜廷民、任晓梅与杭州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廷民,任晓梅,杭州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颜廷民。原告任晓梅。委托代理人严廷民。被告杭州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28号1-13楼516室。法定代表人张旭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琼、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严廷民、任晓梅为与被告杭州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廷民,被告杭州龙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琼、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廷民、任晓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名景台南苑19幢4单元302室的预售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价款、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房屋的交付时间和条件等事项。按照合同的约定购房合同总价为1311436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房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属剪力墙结构,层高2.9米。但是,根据2013年6月4日“关于杭政储出(2013)7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方案设计的批复”第五条第2款:本工程抗震设防6度,丙类建筑,高层采用框架-剪力墙结构。被告在设计申请时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但在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却在合同上写明为剪力墙结构,存在欺诈性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采取欺诈的行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龙信公司辩称:1、被告在销售时的户型册(已在售楼部及样板房公示)上用加深颜色明确表明房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被告在售楼部的风险提示牌上提示“以最终政府批准的规划及设计方案为准”,在样板房的参观温馨提示中明确表明“具体以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最终审批文件及实际交付为准”。被告在售楼部已经公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作为重大决策的购房事宜,原告可根据相关证号自行至相关部门查询、核实具体的结构信息。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购房屋结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2、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在售楼部向所有业主公示必须公示材料,双方正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属剪力墙结构”,并非“纯剪力墙结构”,原告签章确认的合同附图与报建、规划材料均属一致,该附图明确表明房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表明房屋确有剪力墙结构,被告并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一条承诺与保证第2项约定:出卖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买受人明示合同示范文本及协议、全部销售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并对该商品房相关的包括建设依据结构形式作出了说明,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所购房屋结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便原告享有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署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应条款,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房屋结构为剪力墙结构。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杭建设审(2013)49号、杭规发(2013)24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结构实际为框架-剪力墙,而购房合同中为剪力墙,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存在欺诈行为。4、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标准一份,拟证明剪力墙结构和框架剪力墙结构是两种不同的结构类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约定的第三条属剪力墙结构并非原告理解的纯剪力墙结构的概念,合同附图部分也提示了原告房屋是框架剪力墙结构,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报建到最后的建造结构都均没有改变;证据4属技术参考资料,其中第四页写明本规定黑体字是强制条文,其他为非强制条文,原告援引的条文系非黑体条文,表述内容是关于结构体系,而合同中约定的剪力墙结构并非结构体系,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商品房属剪力墙结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就案涉房屋所在项目报审的设计方案情况,明确“本工程抗震设防6度,丙类建筑,高层采用框架-剪力墙结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该规程系行业标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装修效果展示图(A户型)、对名景台体验中心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照片、对样板房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销售时的宣传资料上(已在售楼部公示)用加深颜色明确表明房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且表明“户型图为装修后效果展示图,分隔布置仅为示意”,被告在售楼部的风险提示牌和样板房的参观温馨提示中具有明确提示,根据定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购房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结构确有剪力墙结构,被告不存在欺诈故意及行为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了相关证号,原告可自行至相关部门查询,附图表明为框架-剪力墙,与报建、规划一致,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明确被告对合同示范文本、全部销售依据及建设依据结构形式作了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3、关于杭政储(2013)7号地块商品房住宅(设配套公建)方案设计的批复、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份,拟证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案涉房屋地块的方案设计批复及建筑设计总说明表明房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这些资料属于公开公示材料,被告不存在欺诈也无法进行欺诈。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副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拟证明自报建、规划许可起原告所购房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被告已向原告公示,原告可以查询核实,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房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的事实,因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为剪力墙结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其中户型图不能证明用加深颜色即表明房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体验中心和样板房保全证据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售房现场公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提示“具体以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最终审批文件及实际交付为准”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报批和设计的房屋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龙湖名景台公寓住宅一套,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属剪力墙结构。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交房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前。合同还对商品房项目建设依据、销售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双方签订的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一条“承诺与保证”约定:出卖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买受人明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及本协议、全部销售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同时向买受人出示了上述文件、并按照买受人要求对该商品房相关的包括建设依据结构形式做出了说明。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杭州市规划局下发《关于杭政储出(2013)7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方案设计的批复》,第五条单体设计规定案涉房屋工程抗震设防6度,丙类建筑,高层采用框架-剪力墙结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其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据以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即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建筑设计方案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均明确为高层采用框架-剪力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属剪力墙结构”,被告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根据2010年10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3.1.3的规定,“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可采用框架、剪力墙、框架-剪力墙、板柱-剪力墙和筒体结构等结构体系”。第207页条文说明记载“目前,国内大量的高层建筑结构采用四种常见的结构体系:框架、剪力墙、框架-剪力墙和筒体,……,剪力墙结构包括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具有较多短肢剪力墙且带有筒体或一般剪力墙的剪力墙结构”。以上内容反映,剪力墙结构和框架-剪力墙结构虽为不同术语概念,但在分类上也认可剪力墙结构包括框架-剪力墙等。被告抗辩“属剪力墙结构”而非“纯剪力墙结构”理由成立,但其作为开发商应当进一步明晰下位概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销售现场展示有项目建设依据和合同文本,其中补充协议列明“已向买受人出示了上述文件,并按照买受人要求对该商品房有关的包括建设依据结构形式做出了说明”,结合原告陈述的购房的动机和目的来看,虽然被告在政府主管部门报备的合同文本中统一使用了“属剪力墙结构”这一不准确的专业术语,但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节情形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其仅以此节理由主张自己陷入错误认识而认为订立的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受到被告欺诈,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廷民、任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严廷民、任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