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962号原告缪书宏,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王春艳,女,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缪书宏与被告王春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缪书宏于2016年2月22日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并已收到被告款项,双方之间已无争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缪书宏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张文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