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异9号案外人孙桂枝,女,1938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案外人何建华,男,1972年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申请执行人郭淑萍,男,196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被执行人何建黎,男,196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本院在执行郭淑萍申请执行何建黎离婚财产一案中,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卢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何建黎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卢国用(97)字第546号)及地上建筑楼房两层、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中案外人孙桂枝、何建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查封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桂枝、何建华称:1994年孙桂枝夫妻给何建黎、何建华在寨子村购买地皮一份,何建黎出资7000元,并由何建黎出面办理一切手续,寨子村三组也出具了证明,后又补交了2000元,1995年何建黎在其中的一半地皮上建房,并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余下一半我们盖了三间简易瓦房居住。可是在法院判决何建黎和郭淑萍离婚时却把我们共同财产判给了他们夫妻,严重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进行再审。案外人孙桂枝、何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买房屋占地审批书一份,李建盈、王永平证明两份,购买地皮收据三份。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何建黎与郭淑萍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卢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四项确定“位于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三组的土地使用权(编号:卢国用(97)字第546号)及地上建筑楼房两层、京YAS0**号牌白色桑塔纳轿车归原告何建黎所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屋由原告何建黎使用,由原告何建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郭淑萍30万元”。判决生效后何建黎未履行义务,郭淑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将上述何建黎所有及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孙桂枝、何建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终止对(2015)卢法执字第131-1号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何建黎购买房屋占地审批书及购买地皮收据均在何建黎的名下,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也确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时将该房产归何建黎所有和使用;在执行该房产时,案外人孙桂枝、何建华提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的终止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桂枝、何建华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段宇飞助理
审判员 陈金斗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张龙 百度搜索“”